人们在生活条件日益改善的情况下,对于住房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而房屋装修则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使是在出租房中,这种现象也比较普遍。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因为房屋装修需要花费大量金钱,故出租方和承租方经常就此问题发生纠纷。
首先,需要明确房屋的装修在法律上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相对于房屋而言,其装修只是附属于房屋之上的。在离开房屋后,装修即不能存在或价值严重贬损。因此,法律上对于装修就称之为“添附”,而房屋则称为“主物”。一般情况下,因“添附”而产生的附属物应当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其自身是不能单独转移所有权的,不然其价值就不复存在或受到严重贬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7条中,就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不过,如果当事人对于添附物转移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又不违法,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这在上述《意见》第87条中也有所规定。同样,在添附物不能单独转移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处理方式,上述《意见》第86条中明确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处理装修等添附物的问题至关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装修没有进行详细约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在上述《意见》的第86条中也就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即“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拆除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具体到上述案例而言,笔者认为,案例一中的当事人王小姐和赵先生并未就租期届满后的装修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约定,也协商不成。而就房屋装修来说,其性质也不能允许拆除,因而只能以折价的方式归财产所有人王小姐所有,但王小姐应当给予赵先生适当的补偿。而案例二,由于甲单位和乙单位仅约定了在租赁期满的情况下装修如何处理,而并没有约定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一方解除合同时装修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而仍然属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乙单位,甲单位应当向乙单位就装修部分适当予以折价补偿。
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于装修没有约定时的处理方式,但是由于房屋所有人(即出租方)可能并不需要该部分装修,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给予承租人装修补偿(有时可能是巨额的),这对于出租人来说就存在巨大的风险。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处理方式,故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装修的问题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必不可少,其中应当包括承租人在没有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装修的处理方式、租赁期满后的处理方式、租赁期满以前一方解除合同时的处理方式以及因装修或拆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等,以充分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损失。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李俊华、陶国亮律师
(春城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