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诛杀郑筱萸与其犯罪“特殊性” http://www.yndaily.com  云南日报网

 

  受贿649万元的贪官郑筱萸昨日上午被依法处决了。相信这个死刑对一些正在受审的贪官以及未暴露的贪官有一定震慑作用。

  对这个案件,有一个观点值得警惕,一些人过分强调因郑筱萸渎职受贿而带来的药品危害问题,给人一个误解,以为郑筱萸不是因为受贿罪被判死刑,而是因为他“经营”的罪恶附带有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延伸罪恶”,至于贪官“贪点拿点”,即使数额高达几千万元,乃至上亿元,其罪都不至死。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386条及383条明文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法律条文极端浅显明白,任何人都能看得懂或者听得懂,郑筱萸受贿649万元,揆诸这个法条,绝对是“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者。因为“情节特别严重”和“数额特别巨大”有着必然而明显的逻辑联系。

  衡量经济犯罪之轻重大小乃至罪与非罪,适用一个哲学概念,这就是“量变引起质变”。一个贪官受贿数额在立案标准以下和以上,是两回事,因为数量增多,后者已经发生了“质变”,即一个官员由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而受贿10万元和受贿100万元相比较,则该贪官的罪行又发生第二次“质变”——由于他的受贿数量把相对较轻的刑罚变成了严厉的刑罚以至极刑。郑筱萸就是这样。

  尽管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只规定了“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死刑,还有一个前提是“情节特别严重”,但并未具体规定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但我们凭常识也知道,受贿数量才是是否诛杀贪官的最主要依据——因为总不能说一个受贿10万元的贪官比一个受贿上千万元的贪官“情节”更恶劣,或者相反说,一个受贿4000多万元的贪官比一个受贿40万元的贪官“情节”更轻一些。

  一句话,我理解,按照依法办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郑筱萸被依法判处死刑,不是因为他管药,而药品会害死人的职业特殊性,而是因为他已经收受了649万元的贿赂赃款。所以提请诸位注意的是,郑筱萸的受贿罪被法院判的是死刑,而渎职罪只被判了7年。

  絮絮叨叨说这些,是因为社会上对国家法律以及党和政府反腐决心有误读,以为郑筱萸被杀,不是肇因于他拿的“那点钱”(649万元),而是因为他的犯罪和入口的药品、食品有关,诚如是,则其他贪官受贿再多似乎就不受《刑法》第383条和385条、386条约束了?再贪得多都至多判个死缓?对此,依笔者之见,郑筱萸之所以被依法处死,是因为他严重触犯了《刑法》第383条和385条、386条,换言之,他犯罪所涉及的入口药品、食品的职业特殊性不是他被处死的关键原因。

  在胡长清、成克杰之后,一些受贿达数千万元乃至上亿元的贪官,至多被判死缓,被“枪下留人”了,这就给潜在的贪官以及社会公众释放了一个错误的信息:“依法”可以不杀贪官了——不管他贪了多少。这种现象不仅是对法律的误读,也是对法律的亵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起码原则下,岂能找个鬼影幢幢的理由对贪官区别对待!?

  所以,郑筱萸犯罪就主要是受贿罪;所以杀他,是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因而“情节特别严重”。别的已经暴露或尚未暴露的贪官,不要冀望于自己的罪恶没有郑筱萸的职业特殊性而心存侥幸。

  平野阔(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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