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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能否善意取得 http://www.yndaily.com  云南日报网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将他人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后,如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系有偿取得,且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则第三人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制度,是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法律中,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适用于动产并无争议,但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法学界一直纷争不断。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专门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专章进行规定,对此纷争划上了句号。案例介绍

    张先生因拖欠李先生借款20万元,于2005年被李先生诉至人民法院。后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张先生将其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抵偿给李先生,法院于2005年8月作出《民事调解书》了结该案。同年8月,张先生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给了李先生。但不知何故,李先生却一直未持该《房屋所有权证》及《民事调解书》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6年年初,张先生无意中得知该房屋一直还未过户至李先生名下,遂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遗失公告。公告期满后,因无人对该房屋的权利状况提出异议,房产管理局便于2006年8月给张先生补办了该房屋的新《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9月,张先生凭此《房屋所有权证》,通过房地产中介,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了王先生,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王先生于2006年9月底领取了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3月,李先生欲到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过户至王先生名下。李先生遂持《民事调解书》及张先生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找王先生理论,并要求王先生将此房屋退还给他。

    那么,李先生和王先生之间的纠纷该如何解决呢?律师说法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就本案例来看,若以《物权法》来分析,王先生对该房屋已具有合法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首先,王先生2006年9月通过房地产中介向张先生购买此房屋时,因张先生持有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张先生本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故其难以知道此前张先生、李先生之间已通过《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也难以知道张先生实际上对该房屋已无处分权。所以,若无相反证据,难以证明王先生购买此房屋时的行为为恶意。

    其次,2005年8月的《民事调解书》中,该房屋以物抵债的价格为20万元。2006年9月,王先生购买此房屋的价格为18万元,加之该房屋并非新房,且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故王先生对该房屋的18万元购买价也为合理市场受让价格。

    最后,王先生向张先生购买此房屋后,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依法对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

    当然,在王先生的合法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李先生的合法权利并没有丧失。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李先生仍然有权向张先生请求赔偿损失。

    当然,本案发生之时实际上《物权法》尚未施行,因此,对于本案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李俊华、雷泽山律师

    (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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