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问:去年11月,我与一家食品厂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手工包装工作,规定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今年9月,厂里新买包装机,10月15日人事处给我发了一份书面通知,称因新设备即将使用,与我的劳动合同将在11月15日解除,因我拒绝协商,11月16日食品厂宣布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此解除有法律依据吗?
答:《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合同订立时食品厂并没有购买包装机,而到今年购买了包装机,使需人工包装情况不存在,可认为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食品厂也提前30日向你发出书面通知,固食品厂在与你协商不能的情况下解除与你所签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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