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本报将对这四个条例进行解读: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企业不缴工伤险过不了年检
是否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今后将被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中。在日前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上,省安全监管局相关负责人透露,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将被视为没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在安监部门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投保情况也被纳入其中。
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冯毅表示,几年来,我省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年均达到3500人以上,其中,道路交通事故2600人以上,工矿商贸事故460人以上,煤矿事故290人以上,火灾事故起数年均140起以上。2006年,我省发生了12起特大事故,1起特别重大事故,其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总数和伤亡人数居高不下,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条例》的贯彻实施,将完善我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
条例解读:
相关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监控措施;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学校等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中,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同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事故的处置
事故调查处置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及时、规范、有效地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从严查处事故责任人,引以为戒,吸取经验教训,从而促进安全生产。《条例》作出四项规定:一是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二是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三是规定了事故调查程序;四是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伤亡的救治和赔偿制度。
《条例》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它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了我省各级政府和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循的安全生产行为。同时,我省目前正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其中明确了建立生产安全的奖励制度。
除此之外,《条例》特别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联合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犯罪
日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分为8章,一共53条,是云南省第三部地方电力法规,并对电力建设规划、电力设施保护区及保护措施、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戴光禄说,8年出台3个条例,在有法可依方面,云南省已形成比较配套的电力法规。
电力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产业,近年来,随着电力的快速发展,电力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速度大大提高。与此同时,日益严重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给电力安全生产以及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特别是重要用户线路、枢纽变电站线路、超高压线路,一旦发生事故,就会造成大范围的停电,影响广泛,损失惨重;另一方面,近年来,在电力线路下建房、种树、开挖沟渠等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形成了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严重隐患。这些影响到电力投资者、电力经营者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此,云南省出台的《条例》,以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条例解读:
强调联合打击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维林指出了《条例》的亮点:强调建立联合打击、防范、控制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的重要性,明确了电力行政主管、公安、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职责。
加强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力度
据了解,近年来,由于电力设施保护主体缺位,在电力设施保护方面,出现了“电力企业无权管、政府部门无力管”的窘境。而《条例》将帮助云南摆脱这种困扰。《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此外,设立了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政许可制度,采取有力的措施堵塞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销赃渠道。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妨碍的问题
李维林认为《条例》的另一个亮点是:“建立有效的机制,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电力设施保护中植物、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条例》提出了合法在先的原则,并明确: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有法律专家表示,与铁路部门拥有铁路公安、铁路司法等非常强力的行政管理手段相比,电力行业的行政资源较为薄弱,电力相关条例的出台,是国家对行业行政资源分配的新思考。《条例》从根本上保障了电力企业的合法利益,从法律法规上保障了云南培育以水电为主的电力支柱产业。
《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纳入法律保护
为进一步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区,弘扬民族文化,云南省日前出台了国家首部地方历史文化名区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把云南历史文化名区的建设保护纳入法制轨道。
据介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保护与开发建设的矛盾突出,保护意识不强。特别是当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产生矛盾时,一些地方建设性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和整治资金的投入严重不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的保护是一项投入大而直接经济效益不明显的工作,保护、整治资金需求量很大,但目前尚未建立合理的保护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影响了保护工作的开展;保护工作的法制建设严重滞后。将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已将十分迫切。
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规定历史文化名区的保护工作各主体的职责和义务;建立长效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明确规范历史文化名区的申报条件、要求及程序;并制定了相关严格的管理措施,将历史文化名区保护范围内建设专案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
条例解读:
首次提出“名街”概念
据介绍,条例中对“名街”的强调是云南的一个特色和创新。如今,我省的历史文化名城已经很少了,但还有大量的历史街区散布在各个城镇中,迫切需要保护这一大批现存的历史街区,使之成为历史文化名街。
保存具有较高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的旧城街道、巷道、民居、寺观教堂,或者体现名城、名镇、名村内涵的纪念设施和经鉴定公布的优秀建筑群;具有鲜明地方民族特色的城、镇、村、街。
保护工作是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街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保护资金应由公共财政来解决
建立稳定充足的资金投入机制是保护工作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和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整治工作属于社会公共事业的范畴,其费用应主要由公共财政来解决,同时也应当采取多渠道的方式筹集资金以弥补公共财政投入的不足。
《条例》规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这一主要渠道外,还把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一种重要的补充手段,并对具体项目和提取标准的审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最高处罚100万元
《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最高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据了解,云南是我国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地。截止目前,云南省共有16个历史文化名城(其中5个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32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中5个为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1个历史文化街区。然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和推进,一些地方建设性破坏大大阻碍了历史文化名区的保护工作,许多文化名区由于商业化的发展致使原貌不复存在。相关保护工作缺乏依据的法律法规,也致使对破坏行为处罚力度不够。
《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
云南机构编制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往往很多地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精简后,又膨胀,再精简,再膨胀,机构编制管理似乎难逃这样的“怪圈”,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一部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使之规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使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据介绍,《条例》共有七章四十七条,包括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与对象,主体与原则,机构的设置与规格,职能配置与调整,编制的确定与使用,机构、编制、职能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云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渝南表示,机构编制是国家重要的执政资源,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但是,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超机构限额随意设置工作机构的问题较为普遍;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问题比较突出;机关单位中大量使用非行政编制,造成行政编制的变相扩大;事业单位编制无序膨胀;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法制不健全,未能实行有效的规范化管理。这些问题造成了机构臃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过多,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供养能力不相适应,影响和制约了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因此,制定该条例,推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制定机构编制管理条例,推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合理设置机构、科学配置编制,明确机构职能、发挥机构作用,提高办事效率,巩固机构改革的成果。
条例解读:
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
该《条例》规范的机构编制管理范围较宽。《条例》在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总结我省多年来机构编制管理的成功经验,扩大了机构编制的调整范围,将“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均纳入了管理范围。
同时,规定“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党委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些规定,把全省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这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的一次创新,也是全国地方法立法的一个突破。
防止设置机构、使用编制的随意性
该《条例》加强了对机构编制行为的管理。为防止设置机构、使用编制的随意性,《条例》要求机构编制管理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以下几个主要环节的管理内容作出了规范:
一是在机构的设置方面,明确了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有法律、法规依据;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三个条件。
二是在机构职能配置方面,《条例》规定职能配置应当符合的四项要求,即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职能分开;权力至职责相协调;相同或者相近职能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部门。
三是在确定机构规格方面,针对超机构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情况,《条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国家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配备应当与机构规格、领导职数相符。”
四是针对目前财政供养人员过多,财政压力较大的情况,《条例》规定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全省行政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配使用省级机关的行政编制和省属事业单位编制;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量和事业编制总量内分配使用行政事业编制。
五是规范了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这是保证机构编制严格按程序审批,防止机构不断膨胀的重要措施。
超编进人要加大处罚
《条例》强化了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条例》对违反规定,机关混用事业编制、超编进人,不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设机构、提高规格、增加编制等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如规定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内设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明确对擅自超编核定人员编制及违规配备人员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相应经费;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机关编制管理的行为,规定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张雁群(滇池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