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引进激励机制,加快兰坪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兰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进外资系指从国外、港澳台地区引进资金(含现金和实物)在我县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国际租赁信贷、补偿贸易或购买县内企业以及其它直接投资方式;引进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经济联合协作资金特指从外省、外地区引进的资金和设备;技术系指国内外引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其他技术成果;管理人才系指国内外到我县承包、协助管理的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奖励对象。所有为我县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中介单位(包括本县和县外的党政部门、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县和县外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和其它人员)均按其实际成效分别给予奖励。
第四条引进国外、港澳台地区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及奖金来源。
1、奖励标准①引进外资(含设备)按实际到位外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②引进技术的按评估价值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③引进管理人才承包、租赁我县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10%给予奖励。
2、奖励的确认办法
以现金出资的,必须是现金已汇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投入建设和生产,以设备投资的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财产价值鉴定并运到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引进技术必须要有技术转让协议,属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还应提交该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等有关文件引进的资金、技术、设备。引进管理人才的要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上述情况必须取得有权机关出具合法凭据方能申报领奖。除上述条件外,受奖者须在资金(实物)就位一个月内,引进的先进技术投入生产经营见效后三个月内递交申请。
3、奖励资金来源
依据外商投资经营形式及产业分级分层负责,具体是:①外商独资兴办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旧城改造、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县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资金由县财政和项目企业所属的相应预算级次的财政各承担50%②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以上产业或其他产业的,由利用外资的项目单位和企业出资奖励;③其它利用外资方式,由使用外资的单位和企业出资奖励。
第五条引进国内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奖励标准、奖励的确认办法及奖金来源。
1.奖励的标准①引进无偿资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3%一次性给予奖励。资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奖励3%;101—500万元的奖励2%;500万元以上的奖励1%。②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按评估价值总额给予一次性奖励2‰。③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县承包、租赁微利企业不少于3年的,以企业上年利润为基数,从超基数部分利润中提取5%—10%给予奖励。(超基数在100万元以内的奖励5%,101—200万元的奖励6%;201万元以上的奖励10%)。④引进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我县承包、租赁亏损企业并使企业扭亏为盈的,从企业实现利润的年份中提取10%给予一次性奖励。
2.奖励的确认办法
引进资金(不含上级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各项专款)的奖励以外地资金进入我方帐户为准,引进设备(不含介绍购买设备)以实物到达并验收安装为准;引进先进技术以投入使用为准;引进人才以被引进者到我方上岗并被用人单位认定为准。受奖者须在资金(实物)就位一个月内,引进的先进技术投入生产经营见效后三个月内递交申请(延期视为过时作废)。
3.奖金来源
引进县外(国内)单位或个人来我县独资兴办能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创汇农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县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奖金由县财政和企业所属相应预算级次的财政各承担50%。其余项目一律由引进单位承担奖金。
第六条县财政建立引进资金、技术、管理人才奖励基金,对在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管理人才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重奖。
第七条申报办法。在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管理人才过程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有效期内向受益单位和企业提出申请,并出具项目单位委托引进外资、国内经济社会联合协作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的有效凭据,经项目单位和企业审核并转报主管部门认可,分别交兰坪县外经贸局(外资方面)和经协办(国内协作方面)和有关部门核实后报县政府审批,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根据县政府的批复兑现奖金,领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所得税,由资金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第八条在申报奖励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除退还已领取的奖金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