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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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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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