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昨日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共7章36条,包括总则、就业服务和培训、劳动关系和工资、职业安全卫生、其他权益保障、罚则、附则等。
◎保障农民工权益,为农民工提供服务是政府应当担负的责任。
《办法》将政府责任作为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予以规范,《办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造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到农民工就业培训、安全卫生、子女教育、医疗计生服务等权益时,《办法》对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这些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设定,体现了省政府对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态度和决心。
针对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职责的另一亮点,是在《办法》罚则中,针对相关行政部门不认真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职责,给予行政问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农民工工资往往是一个家庭的活命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尤为重要。
《办法》对预防和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作了着重规范。
一是全面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办法》分别针对建设、非建设领域设计了工资保证金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办法》同时对工资保证金专户开设、缴存、支取等作了规定。为保证工资保证金制度得到落实,《办法》赋予了建设单位和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一项义务,规定建设单位在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建设协议时,应当将缴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协议内容。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一年。”《办法》规定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要缴存工资保证金,使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原来的只在建设领域向非建设领域扩展,标志着我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全面建立。
二是加大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处罚力度。《办法》第三十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强调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还提出了3种处理办法:首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其次,由人民银行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再次,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最后,针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恶劣影响或连续三年发生拖欠的,作出了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投标的规定。
三是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对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实施监督检查,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办法》对此作了强调。同时,《办法》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法院先行申请工资支付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益。
《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办法》规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以培训促就业。《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建设、扶贫、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这一规定,对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设定了培训农民工的责任,有助于整合培训资源,使农民工培训落到实处。
《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农民工岗位培训和安全培训。《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该规定最具约束性的在于从事特种行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
◎安全、卫生、社保、子女义务教育、居住环境条件均要保障。
一是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办法》第四章对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作了规定。对用人单位,在招用农民工时要告知作业场所危险因素、防范措施;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职业安全卫生防护设备;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特别是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为保证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的实现,《办法》规定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同时规定了工会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规定中的权利。
二是强力推进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优先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符合国务院5号文件精神,同时也符合当前农民工参保的实际情况。采取五大社会保险“捆绑销售”,一方面增加了农民工自身的负担,另一方面因为农民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就业的特点和目前社会保险还不能完全跨地区转移,使农民工参保后又退保较为普遍。因此,《办法》按照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先行为农民工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保险,是一个在目前政策背景下,实现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双赢的规定。
三是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对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我省一直坚持由流入地政府负责,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吸纳为主的原则,保障其平等接受教育。《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这些制度和做法加以规定,对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四是改善农民工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民工多居住在城乡接合部,生活环境脏、乱、差。因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以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这些政府部门和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将有助农民工居住环境的改善。
来源:《云南法制报》 记者 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