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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指尖上的规则
      发布时间:2014-10-15 10:21:11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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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10月10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与业已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互联网法律问题裁判的规则体系。

在人人玩转微博、微信等的自媒体时代,随手转发、分享信息的行为对许多人来说早已习惯成自然。自媒体迅猛发展的同时,由于管理和法治滞后而产生的发展乱象、侵权事件等日益引发关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参与者在信息传播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整个互联网行业未来的发展将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应有法律意识

谢建东

我国属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界定违法犯罪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禁止即可行”。如今信息技术快速革新,移动终端的普及,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已具有相当的传播力,但因为法律规定出台的相对滞后,自媒体领域往往因为缺乏监管而显得混乱。而且在过往的发展中,也曾经有过一些影响较大的侵权事件,比如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等。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媒体传播空间将会变得越发清朗。

自媒体平台的确给我们带来了许多的便利,但也隐藏着“陷阱”。手机上手指轻轻一触,电脑上鼠标轻轻一点,就可以将信息分享到因互联网而无限连通的虚拟世界中。但在我们享受信息获取快捷、海量,发言自由的同时,也有人出于好奇、哗众取宠等目的刻意发布不实信息,一些网络编辑人员出于轰动性的追求,键盘上轻轻一敲,将原先的内容删改一番,再重新取个耸人听闻的标题,自己毫无法律与道德上的压力感,却在不经意间侵害了他人的权益。

此次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不负责任的转载、转发导致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将综合考虑转载主体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侵权的明显程度,来判定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不懂法并不是触犯法律的免责理由,作为公民自然应该主动学法、守法,特别是在法律规范条文已经如此密集,覆盖社会方方面面的当今社会,更凸显出懂法、用法的重要性,一是为了不侵害别人的利益触犯法律,二是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能够依法、及时、有效维权。

新的司法解释,连同其他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构成一个系统,对网络时代的行为规范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构建一个更加和谐、有序的自媒体传播环境,对于个人而言,掌握如此多且细的法律条文肯定有难度,最底线的法律意识就是要有公德心,能够反求诸己,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同时,也得要求自己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比如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等,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媒体:必须坚守底线

朱婧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的规定对于规范网络秩序大有裨益。总体来看,此项规定出台强调保护个人权益,明确各方须为“转发”担责,意味着规范网络空间更细更实、有章可循。但面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多个专项行动,谣言、假新闻仍屡禁不止,也说明,在法治提供基础保障的情况下,行业自律仍是维护网络秩序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整治网络空间秩序的行动中,信息传播秩序的违规行为主要有:新闻来源标注不规范、编发虚假失实报道、恶意篡改新闻标题、冒用新闻机构名义编发新闻等。这些行为侵犯个人、机构的权益,造成恶劣影响,有违“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在网络空间和网络传播模式下,媒体自律,恪守原则,就是要严把内容关,管理好传播过程。

应该看到网络的出现促使信息传播模式发生巨变,单向的传播模式变为互联网多点互动的模式,微信、微博的出现让信息发布的门槛更低,公民能通过这些新媒体平台发布消息、发表观点,这些信息既是传统主流媒体进行舆情监测的内容,也有可能成为深度报道或者话题策划的源头。管理好传播过程,就是要从海量的信息流动中,把控好源头。用好互联网上的各类信息,要多存疑、验证,确认属实无误后,再做报道。

当然,确保信息真实客观仅是履行媒体的本职,从社会公器的职能来说,媒体还应重视对传播过程的引导和维护。在信息传播过程中,若验证为虚假信息,媒体应承担应有责任,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或向社会公众辟谣;在不同形式的信息传播中,媒体还应承担官方话语与大众话语沟通的桥梁作用,澄清社会现象,理性析因表态,传播真相、引导求证,不以讹传讹,不跟风谩骂,创造对话的平台,营造讨论的氛围,让社会的不同观点在真实信息的传播中渐渐达成共识。

网络秩序亟待规范,说明新的传播模式下一些行为逾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对新闻媒体来说,这或许是另一种机遇——从虚假信息中学会去伪存真,维护媒体公信力,从海量信息中取其精华,创造有价值的内容,打造核心竞争力。可以说,对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法律底线的坚守,正是体现媒体责任的重要内容。媒体多大程度实现依法自律,管理好传播的过程,就能更加有力地提升自己的公信力、影响力、传播力,获得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机构:更需敬畏法规

刘薇薇

记得几年前,一部曾经引发过社会思索的电影《搜索》,讲述的正是一位职场女白领因在公交车上不给老人让座,而引发全民“人肉搜索”,最终致其精神濒临崩溃的故事。电影情节虽是虚构,但充斥在我们身边动辄“人肉搜索”,动辄“全民曝光”的集体非理性,却并非鲜见。而这样的集体冲动,除了网民自我规制意识的欠缺之外,其他网络主体的推波助澜,也为事件的发酵添油加火。

事实上,在信息传导的链条上,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网络服务的监管者,还有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加工制作与传递的大众媒体以及网民,都属于信息有效传递的责任人,也都是互联网规则的执行人。只有其中任何一方对规则的恪守,对责任的圈定,对权利义务的敬畏,互联网的秩序才能有序且良性运行。尤其是这其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日益成为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根据其提供服务范围不同,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三类。笔者注意到,最高法新规的出台,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责任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中更是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规定。

笔者发现,在实践操作层面,近年来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的产生,除了有当事人自己的主观故意之外,也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一方的放任或是授意分不开。也就是说,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通过内容来直接体现的,或是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入口端的把关不严,或是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的刻意修改甚至是“二次加工”,都极有可能成为事件发酵的主要推手。特别是当前一些具有较高话题度但未经当事人亲自确认的事件,为争夺“眼球”及点击率,往往都会成为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大展拳脚的“炒作”良机。

当前,互联网行业以及网络商业机构的生存与发展确实期待更为健康、公平、安全、有序的环境与空间。在法律划定的范围之内自我规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之下不断探索创新延展,个中的界限并不是束缚,个中的规范也并不是屏障,所有规则的制定,既是有效管理的内在要求,更是激发参与各方不断寻求平衡与突破的契机。

法规点击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责任编辑: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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