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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法定权力
      发布时间:2015-02-02 11:43:15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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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定权力,是指特定的机构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获得的、对确定范围内的人与事的支配和影响能力。所谓法定,首先指宪法的规定,包括依据宪法精神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谓权力,从类型学上看,权力的内涵与外延可依分类子项的不同有所差异。而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力”,除了抽象的国家政治权力外,还包括各级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各级政府机构正在行使着的行政权和管理权、各级司法部门执掌的司法权、各国家机关执掌的行政执法权乃至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或委托机关、团体执掌的有关行政管理、执法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们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就是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构成的。因此,正确理解地方国家权力体系中人大的法定权力,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定权力的属性、位置、职责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权、依法履职是十分必要的。

在我国,法定权力既是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界限,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定权力不同于法定权利,权力主体对其没有自由处分权。因此,其一,法定权力必须行使,不得放弃。执行权力者无论以何种理由放弃权力都是不履行职责,都是失职,都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二,执行权力者行使权力必须由法律授权,有法律依据,依法行使。“法未授权皆禁止”,凡法律未授权或无明文规定,权力主体一般都不得擅自作为或不作为。否则就是越权或不作为,同样应受法律追究。这也是与法定权利的“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重要区别。其三,法定权力必须有效,不得无为。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定权力主体必须有效、充分地行使权力,任何懈怠职责,或出于某种私利,有意识、有选择地留下一定程度的权力空白,导致社会生活某些方面的失范或无序,都属于隐性违法,是法律所不容的。法定权力的强制必行性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政体所决定的,对法定权力的任何超越、懈怠行为,都是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损害,都是对人民当家作主权益的侵犯。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法律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在同级国家机关中的最高层位置;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是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法律赋予地方人大的权力有立法权、监督权、决定重大事项权、选举和任免权等。这些都是具有全权性、最高性和决定性的权力。显然,上述权力的主体是人大,权力的指向是政府、法院、检察院,它们是权力的客体。因而,人大对“一府两院”行使直接相关的监督、任免和重大事项决定等权力,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懈怠都为法律所不允。“一府两院”接受人大工作上的监督、人事上的选择、重大问题上的决断,同样是法定职责、义不容辞,任何形式的抗衡和制约都为法律所不允。当然,人大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界限,不允许越俎代庖,把“一府两院”管的事拿过来自己管。否则就如彭真同志所讲的,是对“一府两院”的侵权,而且也管不了、管不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法定权力的行使,绝对不可以颠倒、不可以混淆、不可以相互替代,必须依法摆正位置,各司其职,恪尽职守,共同对人民负责。

白茫茫

责任编辑:李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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