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昆明颁布实施《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11年过去了,狗狗“黑户口”比例居高不下,狗伤人、扰民事件时有发生……为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昆明公布《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昆明市仍将遵循限制养狗的管理思路,以防范狗患泛滥,但也不会对城区养狗一棍子打死,而是根据养狗人群较大、结构复杂等实际情况,旨在强调通过政策法规,有意识引导养狗者规范养狗、文明养狗。

名犬欣赏
新闻报道
新规亮点
1、植入识别芯片才能养狗

《条例》规定,对于符合饲养条件的犬只,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公安机关才会给犬主人核发《养犬登记证》。《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没有按期年检的,将被罚款100元。


此外,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养犬人不得将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带入重点区域。

2、狗狗伤人由主人负责

狗狗伤人该谁负责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焦点。而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做了明确规定:

一旦犬只伤害到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同时要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

养犬人对确诊患有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如果隐瞒不报,将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养狗要打狂犬病疫苗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养犬人不得将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带入重点区域。个人违反规定饲养烈犬的,将被没收犬只并罚款200元至500元。单位违反规定饲养烈犬,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否则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新规亮点
重点区域禁养烈犬


在由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重点区域划分以及烈犬种类,将由有关部门划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携犬外出不能乘公车

按《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规定,养犬人携犬外出不得侵扰他人、污染公共卫生环境,更不能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带狗狗坐出租车,要先征得司机的同意,还要为狗狗戴上嘴套或者将狗狗装入袋或笼中。

带狗狗外出时主人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同时为狗狗拴上狗链、挂狗牌,主动避让行人。如果犬主人不按规定携犬出户,导致犬只伤亡的,由犬主人自行承担责任。违反规定,犬主人将被警告,不听警告的,将受到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场所狗狗不能进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今后,风景名胜区及其他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不能携犬进入。

此外狗狗不能去的地方还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商场、宾馆、餐饮场所;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农业(畜牧)、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三)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遗弃、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 ;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管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遗弃、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及年度检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三)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收缴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健康养犬,以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报市公安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 10日内携犬到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
第十四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 1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不得将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居民,持下列证件申请办理养犬登:

(一)《犬只免疫证》;

(二)本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 对符合饲养条件的,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公安机关核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 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 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管理费统一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可以减免管理费。
第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收容的遗弃、无主犬只经检疫符合饲养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公开认领、领养。犬只留检所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犬到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二)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损坏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行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电梯,主动谦让,避免与他人同时乘坐一部电梯 ;

(五)携犬出户需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七)对死亡的犬只,在 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其他经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犬只进入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置犬只交易场所的,应当征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取得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养犬人对确诊患有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送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六条 携犬出户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办理《犬只免疫证》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养犬人将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带入重点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城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犬只交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犬只经营户不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疾病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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