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流动作业车、作业装备库房、弹药库房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二)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健全,专用通信网畅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
(四)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完善。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条件,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审核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并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掌握其作业点的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射程及残余物品下落范围内人员、财产分布情况,绘制安全射界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库塘蓄水严重不足的;
(三)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五)因天气气候因素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六)其他确实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针对预防森林火灾、污染物扩散、环境污染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前公告作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并将具体情况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告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气象、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灾情、水文、火情、污染状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进行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飞行器或者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中止作业。
第十九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间,并负责在批准的空域及时间内组织实施。
作业所需飞机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单位提供。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在空域协调、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记录,并及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