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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15 09:05:16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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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单位及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活动,船舶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位陡涨、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 航运规划水域内的涉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划通航河流修建拦河闸坝或者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的建设位置。

过船设施及其安全由经营人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报制度和公告制度。

调水作业将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实施调水作业的单位应当在调水作业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调水作业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责任编辑:钱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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