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河道、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其管理机构和经营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