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加强预警、应急救助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求救,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
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运输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在传统节日、集市等水上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水域,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