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实弹训练。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业期间,具备条件的固定作业点可以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作业炮弹、火箭弹存储、使用和配发等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采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采购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报废以及出现故障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销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增雨飞机和相关作业设备及机组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作业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作业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作业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对作业实施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