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适时进行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并明确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急预案责令限期修订。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演练,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中,学校、幼儿园编制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形势年度分析会商制度,并根据形势作出部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实施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必经程序和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估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或者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分析研究矛盾纠纷总体情况及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并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镇人口密度、城镇规模、地质环境、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宜的学校、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等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统一、规范、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指导督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建立以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十七条 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为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逐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组织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第十八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科学安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州(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重大危险源、重点保护目标、避难场所等应急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并加强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行政学院、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应对工作研究和培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