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本级应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指导督查等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人,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增强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立即如实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应急体系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上级单位、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省和边境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外事规定,与邻近国家地方政府、有关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