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和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保障受灾人员尽快恢复生产、生活需要。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别重大自然灾害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措施,科学、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及其处置进行分析评估,并将分析评估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