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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发布时间:2014-07-29 11:08:42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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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六条 一般突发事件由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发生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置或者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两小时三十分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小时三十分内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短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首先救助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注意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一)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

(二)紧急调配辖区内的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三)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管制措施;

(四)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核实情况;

(五)向社会发出避险警告或者预警信息;

(六)及时通报有可能波及的其他县(市、区);

(七)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持。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抢险救援车辆按照规定优先通行和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人交付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将相关征用情况登记造册。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应当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型号等内容。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应急处置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并做好初步核实情况、事件进展、政府应对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等后续发布工作。

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由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坚持正面宣传引导,对不实传言及时澄清。

责任编辑:钱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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