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修订、报告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未对本行政区域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五)未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的;
(六)未建立物资储备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决定、命令的;
(八)未及时进行先期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征用或者征用后未及时返还、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属于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修订、报告备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的;
(五)拒绝、拖延执行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或者未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